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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刑初字第115号

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绰号“阿明”),男,1972年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后临时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同年8月31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周某甲(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周某乙(另案处理)在会同县林城镇“同福兴苑”门口麻将馆打麻将时,李某某因怀疑同桌的被害人聂某某与梁某某二人打牌用暗语出“老千”,李某某当即对被害人聂某某进行殴打,尔后,被告人朱某某与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强行将被害人聂某某推上周某乙驾驶的一辆“吉利”牌全球鹰小车,随即将其带至怀化市鹤城区。在对被害人聂某某控制期间,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聂某某实施殴打和语言威胁,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聂某某带至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边停留并进行殴打和威胁时,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巡逻民警发现,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被当场抓获,被害人聂某某获得解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2005年2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因打麻将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人从会同县县城带至怀化市鹤城区,期间遭到他人的殴打和威胁。2、证人向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害人聂某某与几个外地人在打麻将时发生纠纷的情况。3、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明她听人说其丈夫即被害人聂某某在打麻将时与别人发生纠纷后被几个外地人推上了一辆白色的小车,她打电话后得知被害人聂某某被人带到了怀化。4、同案人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所证明的事实与

本院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5、关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8月29日15时被怀化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后临时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的情况。6、辨认笔录及图照,证明被害人聂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人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进行辨认;被告人朱某某对同案人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进行辨认;周某甲、李某某分别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辨认。7、人身检查笔录及图照,证明被害人聂某某在被拘禁期间颈部及左手腕关节背侧受伤的情况。8、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2005年2月2日刑满释放。9、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聂某某的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不是主犯”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 彬

人民陪审员  马仁军

人民陪审员  刘剑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向福涵‘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