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8778号原告杨桂庆,男,1983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梅霞,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杨桂庆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玮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侯俊安、李启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庆的委托代理人肖梅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桂庆起诉称:2007年,原告通过同学殷某(被告表哥)认识了被告,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自2007年至2009年,三次向原告借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后未再还款,后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三年之内还清拖欠原告的欠款5万元,但到期后,被告仍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2日起之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王伟向杨桂庆出具欠条一张,记载:本人王伟于2011年5月11日向杨桂庆借款伍万元整(人民币),3年之内还清伍万元整。庭审中杨桂庆陈述,2007年1月、2008年8月、2009年6月王伟向其借款3万元、1万元、1.5万元,其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王伟于2008年2月返还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2011年5月11日王伟补签了上述欠条,欠条中记载的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杨桂庆向王伟提供借款,王伟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伟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系违约,故对杨桂庆要求王伟返还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杨桂庆借款五万元;
二、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桂庆逾期还款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自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及公告费(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王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玮
人民陪审员 侯俊安
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悦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