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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刑初58号

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刑初5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毓芳,北京京海康宁生物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逮捕,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超市收货口处停着的小客车上,因工作上的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宋某用拳头将李某鼻骨打成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超市收货口处停着的小客车上,因工作上的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宋某用拳头将李某鼻骨打成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伤情照片、鉴定文书、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诊断报告、到案经过、谅解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亮

审 判 员  王兴锋

人民陪审员  韩翠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江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