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179号

阮金英与徐壮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阮金英,徐壮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179号

原告:阮金英,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代理人:植秀章,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告:徐壮图,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代理人:莫观培,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金英诉被告徐壮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冯毅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阮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植秀章、被告徐壮图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观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金英诉称:2014年12月28日17时45分,阮金英驾驶自行车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木棉树巷第十街28号对开左转弯往木棉树巷方向行驶过程中,与由徐壮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机动车(电机号:**1030,车架号:**0902)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阮金英受伤的后果。因徐壮图在支付小部分医疗费后拒绝赔偿,现原告阮金英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壮图支付医疗费80000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15000元,总计117000元。

被告徐壮图辩称:

一、医疗费80000元主要包含与本案无关的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当剔除,申请对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

二、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医嘱没有说明出院后还需要陪护,出院后不再产生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1.2元已经计算在医疗费内。退一万步而言,只能计算1人陪护58天,按50元/天计算。

三、交通事故发生时阮金英63岁,达到退休年龄,且是农村户口,没有劳动收入,需要其子女扶养,更加举证不了其有劳动收入,故不产生误工费。

四、营养费,在300-500元间酌定。

五、精神损失费,阮金英没有死亡或伤残,依法不用赔偿。

六、阮金英与徐壮图此前认识,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和解私了,在此情况下,徐壮图才出具“本人徐壮图将承担一切医疗好阮金英的所有费用”的责任书,并在此后主动支付了27000元。阮金英收到钱后又否认私了的事实向法院起诉,有违诚信原则。综上,徐壮图所应赔付的费用扣除治疗糖尿病的份额外,根本达不到27000元。徐壮图保留另案起诉要求阮金英归还多出部分金额的权利,恳请法院驳回阮金英的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7时45分,阮金英驾驶自行车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木棉树巷第十街28号对开左转弯往木棉树巷方向行驶过程中,与由徐壮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机动车(电机号:**1030,车架号:**0902)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阮金英受伤的后果。同年6月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C0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壮图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阮金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阮金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又查明:阮金英在事故当日被送往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9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诊断: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支、下支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小多角骨撕裂性骨折,糖尿病,中度贫血,左坐骨神经受损。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定期骨科门诊复查,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必要时入院行骨折植骨手术,术后约1年半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再次住院费用6000元左右;治疗期间(3个月)加强营养;定时复查血糖等。根据徐壮图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阮金英提交的医疗费发票37871.3元当中具体有多少金额是治疗2014年12月23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的必要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同年12月29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阮金英在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期间治疗交通事故伤的诊疗费用经审核计36292.72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由徐壮图垫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阮金英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6292.72元(按司法鉴定意见核计金额)、后续治疗费6000元(参照医疗机构意见)、营养费酌情2500元、护理费3200元(1人陪护,住院32天,阮金英主张100元/天在合理范围内,按其主张),以上合计47992.72元。其中徐壮图已支付医疗费27000元。再查明:徐壮图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机动车(电机号:**1030,车架号:**0902)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壮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阮金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徐壮图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机动车(电机号:**1030,车架号:**090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阮金英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阮金英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合共为47992.72元,由徐壮图予以赔偿,扣减徐壮图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7000元,还须支付20992.72元。阮金英诉求徐壮图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阮金英主张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仍需陪护的证明,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阮金英诉求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其尚未评定伤残等级,该项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阮金英诉求误工费15000元,因阮金英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该项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壮图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因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且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该项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徐壮图垫付的司法鉴定费1680元,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壮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992.72元给原告阮金英;

二、驳回原告阮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阮金英负担2166元,被告徐壮图负担474元(原告已预交2640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建卿

审 判 员  冯 毅

代理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敏然杨金凤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