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217号原告张XX,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高家镇。委托代理人孙雪梅,丰都县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XX,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高家镇。
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代理
审判员唐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孙雪梅,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94年1月在丰都县高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3月11日生育长女陈甲,2001年5月5日生育次女陈乙,2006年6月11日生育三女陈丙。2008年12月22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丰都县人民法院(2008)丰法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同时约定婚生女陈甲由原告张XX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次女陈乙、陈丙由被告陈XX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后由于被告组建新家庭,对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二女、三女不好,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12月,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二女独立跑到原告家,不愿继续与被告家庭一起生活,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未支付抚养费。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将原、被告共同生育二女陈甲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陈XX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每半年支付一次抚养费。
被告陈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原系夫妻,后生育陈甲、陈陈乙、陈丙三个子女,2008年,原、被告曾在丰都法院因离婚问题达成过协议,原告抚养长女陈甲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抚养二女陈乙、三女陈丙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重新组建家庭后对二女、三女仍很好,二女陈乙于2015年12月的一天没有回家,原告也没告知被告女儿在原告家。
经审理查明,1994年,张XX与陈XX在丰都县高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3月11日生育长子陈甲,2001年5月5日生育次女陈乙,2006年6月11日生育三女陈丙。2007年8月,陈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XX与张XX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08年9月陈XX再次起诉与张XX离婚。同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08)丰法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
一、陈XX与张XX离婚。
二、婚生女陈甲由张XX抚养并承担其全部生活教育费用,次女陈乙、三女陈丙由原告陈XX抚养并承担陈乙、陈丙的全部生活教育费用。……。协议达成后,陈甲跟随张XX一起共同生活,陈乙、陈丙跟随陈XX一起共同生活。后陈XX再婚,又生育一女。2015年12月,陈乙到张XX家生活后没有再回陈XX家中。2016年1月11日,原告张XX诉至法院,要求陈乙由原告张XX抚养,被告陈XX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经本院调解离婚并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协议达成后,张XX、陈XX分别按协议对应抚养的小孩进行抚养,本院予以确认。现张XX、陈XX共同生育的二女陈乙到原告张XX家生活,原告张XX要求变更陈乙的抚养关系,因陈乙已年满10周岁,经本院询问,其愿意随其母张XX生活,不愿再和陈XX一起生活,且原告张XX也愿意抚养陈乙,故对原告张XX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原告张XX主张每月1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目前的生活开支情况,本院酌定400元。原告张XX要求被告陈XX每半年支付一次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6条第(2)、(3)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婚生女陈乙由原告张XX抚养,被告陈XX从2016年3月起每半年(每六个月)的25日前支付陈乙抚养费2400元(400元/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红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