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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709号

梁焕君、梁焕彩等与黄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焕君,梁焕彩,黄玉兴,冯莲,黄焯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梁焕君,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25。原告梁焕彩,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2X。原告黄玉兴,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29。委托代理人梁焕君,女,汉族,1984年6月14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吉祐西头坊*号,系原告黄玉兴的女儿。委托代理人梁焕彩,女,汉族,1980年4月19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吉祐西头坊*号,系原告黄玉兴的女儿。原告冯莲,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24。委托代理人梁焕君,女,汉族,1984年6月14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吉祐西头坊*号,系原告冯莲的孙女。被告黄焯华,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10。

原告梁焕君、梁焕彩、黄玉兴诉被告黄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诉讼中,根据冯莲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准许冯莲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焕君、梁焕彩、黄玉兴及原告冯莲的委托代理人梁焕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向梁耀祥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于2014年6月7日去世,原告梁焕君、梁焕彩、黄玉兴、冯莲作为梁耀祥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可以向被告主张涉案债权。上述款项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1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梁焕君、梁焕彩、黄玉兴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梁焕君、梁焕彩、黄玉兴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冯莲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梁耀祥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杏坛派出所证明一份、吉祐村委会证明一份、常住人口底册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加盖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吉祐村民委员会公章)、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四原告与死者梁耀祥的亲属关系;2.借据一份,证明梁耀祥生前出借20000元给被告,其后,原告找被告重新出具借据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约定了归还期限。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本案有关联性,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梁耀祥向被告黄焯华以现金方式出借款项20000元,当时被告没有出具借据确认。2014年6月6日,梁耀祥的家属找被告确认上述借款事实,被告于当天在他人见证下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涉案借款20000元。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梁耀祥于2014年6月10日去世,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父亲先于其死亡,其母亲冯莲健在,其配偶黄玉兴,梁耀祥生前与黄玉兴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分别是梁焕君和梁焕彩。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梁耀祥与被告黄焯华之间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因梁耀祥已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而梁耀祥没有立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梁耀祥生前的债权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而梁焕君、梁焕彩、黄玉兴、冯莲系梁耀祥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梁耀祥涉案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就上述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据予以佐证,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涉案借款,显属违约,故四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黄焯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焕君、梁焕彩、黄玉兴、冯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晖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芷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