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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620号

高港强、孙严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港强,孙严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港强,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智军,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严华,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33号。代表人聂伟,行长。上诉人高港强与被上诉人孙严华、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3)滨功民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港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港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严华与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孙严华与高港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高港强购买诉争房屋,价款为200万元,高港强一次性支付孙严华120万元,诉争房屋有80万贷款未清,由高港强一次性清贷。同日,高港强向孙严华转账支付112.8万元,孙严华出具收条,显示其收到高港强支付的120万元。高港强于2013年10月17日呈讼至原审法院,提出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案外人王翠华诉高港强、孙严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中止审理。后,原审法院做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710号判决书,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系王翠华与孙严华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6月24日,高港强与孙严华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王翠华并不知情,且在事后亦对该合同没有进行追认,故孙严华处分诉争房屋构成无权处分,故孙严华与高港强于2013年6月24日所签订的关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2号6号底商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高港强不服判决内容,上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高港强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高港强、孙严华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孙严华将坐落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2号6号底商过户至高港强名下;3、诉讼费由孙严华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高港强与孙严华于2013年6月24日所签订的关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2号6号底商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高港强所主张的确认合同有效及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高港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高港强在一审中主张合同有效并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高港强付款事实,但以买卖合同无效驳回了高港强的诉讼请求,但未判决孙严华返还购房款,也未明确告知高港强变更诉讼请求,未尽释明义务,违反程序。被上诉人孙严华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未到庭亦未提供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已经过原审法院(2014)滨功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作出了认定,同时本院(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也就《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认定予以了维持。本案中,高港强要求再行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在前述判决书并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高港强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高港强提出的应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经审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高港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纪申

审 判 员  韩 萍

代理

审判员  王孟璐二○

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底 健速 录 员  卢 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