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105号原告金某甲,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周甲,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周某乙,男,193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被告周某丙,女,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甲,男,住同上。
原告金某甲诉被告周甲、周某乙、周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被告周甲并作为被告周某乙、周某丙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周甲于1987年下半年登记结婚,1989年4月19日生一女名周某丙。2007年5月8日协议离婚。被告周某乙系周甲父亲,周甲母亲在周甲七岁时去世。上海市闵行区五一村南金家塘34号农村宅基地房【地号:曹行乡五一村21丘(6)】共六间约222平方米(西面两上两下楼房四间、东面一上一下楼房两间),其中东面一上一下系周甲父母在原告与周甲结婚前所建,西面两上两下于1998年扩建,申请建房人为:周甲、周某乙、金某甲、周某丙四人。该房在离婚时未作处理,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依法析得该农村宅基地房一半份额。
被告周甲、周某乙、周某丙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离婚、造房事实属实。东面一上一下申请人为周甲、周某乙两人;1998年扩建两上两下,申请人为周某乙、周甲,金某甲,周某丙。被告同意给部分份额,但不同意一半。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周甲原系夫妻,于1987年下半年登记结婚,1989年4月19日生一女名周某丙,2007年5月8日协议离婚。被告周某乙系周甲父亲,周甲母亲在周甲年幼时去世。系争房产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五一村南金家塘34号农村宅基地房【地号:曹行乡五一村21丘(6)】共六间约222平方米(西面两上两下楼房四间、东面一上一下楼房两间),其中东面一上一下系周甲、周某乙在婚前所建,西面两上两下于1998年扩建,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登记为三人(周甲、金某甲、周某丙)。该房在周甲与金某甲离婚时未作处理,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为便于分割,被告周甲、周某乙、周某丙同意将西面一上一下楼房分给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户口本、情况说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示意图、申请建房使用土地情况总汇表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农村宅基地房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应由符合条件的申请建造人共有,其具有福利性、平等性、身份性等特征。原被告于1998年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扩建房屋,并经相关部门核准同意,故其应当享有份额;同时,三被告同意将西面一上一下分配给原告,虽已超出原告应得份额,但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现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五一村南金家塘34号农村宅基地房【地号:曹行乡五一村21丘(6)】中:西面一上一下楼房归原告金某甲所有;其余房屋(中间一上一下楼房、东面一上一下楼房)归被告周甲、周某乙、周某丙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91.67元,被告周甲、周某乙、周某丙负担18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雄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