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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216号

赵金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先后4次赶至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轻纺市场8区辅料市场,通过开锁的方式,窃得沙建聪放在31304号店铺内的现金约1000元;窃得沙丽晓放在30921号店铺内的现金100余元;窃得XX放在31306号店铺内的现金20余元。2、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赵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798酒吧,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张永燕放在前台柜子内的女式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266元。综上,被告人赵某盗窃作案5次,窃得现金约1386元。案发后,被盗手提包及包内250元现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张永燕。被告人赵某已退赔沙建聪、沙丽晓、XX的全部损失,并获得了该三人的谅解。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向本院退缴现金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提取笔录及清点记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沙建聪、沙丽晓、XX、张永燕的陈述,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赔,并得到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被告人赵某退缴的现金,退赔给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十六元,退赔给张永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孙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