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再终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桂平市下湾镇邓明村第9生产队。法定代表人冼缓国,该队队长。再审申请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桂平市下湾镇邓明村第10生产队。法定代表人冼用光,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冼耀云,桂平市下湾镇邓明村第10生产队。再审申请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桂平市下湾镇邓明村第22生产队。法定代表人冼雪梅,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冼耀锦。上列三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冼毅锋,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覃斌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伟丽,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桂平市下湾镇邓明村第9、第10、第22生产队因与被申请人覃斌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5)贵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桂民申字第7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第9生产队队长冼缓国、第10生产队委托代理人冼耀云、第22生产队委托代理人冼耀锦、三个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冼毅锋律师、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周伟丽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第10生产队法定代表人冼用光、第22生产队法定代表人冼雪梅、被申请人覃斌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浔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查明:邓明村第9队、10队、22队村民代表冼伟杰、冼军杰与覃斌雨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了《路面硬化协议》,总投资251520元,协议约定铺设村中道路用石龙牌425#标号水泥。协议签订后,覃斌雨于2011年10月8日开始施工,至10月24日施工结束,经结算,三队应付工程款人民币281000元给覃斌雨,扣除已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178000元,尚欠103000元。施工结束后约15天,三队发现硬化的路面质量有问题,经与覃斌雨、水泥销售商卢光仕协商,将由桂平市石龙水泥厂生产的标号为425#石龙牌水泥取样送检,经贵港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作出水泥物理性能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水泥为不合格产品。之后,三个生产队多次找覃斌雨协商要求重新返工被拒,遂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覃斌雨赔偿其经济损失364000元。经法院委托广西桂鑫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段村级公路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桂鑫诚评字(2012)第09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并于2012年11月18日作出《补充说明》。报告书描述“路面起白灰、棱边可轻易掰断、部分路段已塌陷、用水清洗后水泥可磨出、清晰看见内部石粒”,评估恢复原状所需费用是60300元。2014年7月,广西交通科学研究院出具《检测报告》,仅列出各抽样点的检测结果,未做出道路质量评价。在诉讼中,覃斌雨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邓明村第9队、10队、22队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0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邓明村第9队、10队、22队与覃斌雨双方签订的《路面硬化协议》合同,因覃斌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覃斌雨与三个生产队村民共同施工,对铺设路面要使用的水泥、沙石的配比技术没有撑握,加上没有路面养护,造成公路路面起白灰,用水清洗后水泥可磨出,清晰看见路面石粒的现象。铺设公路所用的水泥不合格,是产品销售者与产品的生产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邓明村第9队、10队、22队可另外解决。对公路的铺设是否存在有质量原因,广西交通科学研究院《检测报告》中仅列出各抽样点的检测结果,未做出评价。三个生产队根据该检测报告提出公路需要重新铺设,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路面硬化协议》合同没有约定工程竣工的验收部门,但公路是扶贫投资人桂平市人民政府和村民集资共同资铺设的公路,经扶贫办公室去验收并结算,三个生产队应当支付工程款281000元给覃斌雨。三个生产队除了支付工程款合计178000元,尚欠103000元拒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覃斌雨反诉要求三个生产队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03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三个生产队提出覃斌雨铺设公路施工没有达到质量要求,提出由覃斌雨赔偿364000元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一、桂平市下湾镇邓明村第9生产队、第10生产队、第22生产队支付工程款103000元给覃斌雨;
二、驳回桂平市下湾镇邓明村第9生产队、第10生产队、第22生产队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一、邓明村第9队、10队、22队与覃斌雨双方签订的《路面硬化协议》合同,因覃斌雨无建筑施工资质而无效。
二、对于涉案路面硬化的质量标准,因《路面硬化协议》无效,且双方并未约定以乡村公路质量标准作为标准,因此,上诉人主张适用《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12)D.0.1水泥混凝土抗压强度≥25MPa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虽然经现场勘查,发现路面起白灰、棱边可轻易掰断、部分路段已塌陷、用水清洗后水泥可磨出、清晰看见内部石粒等现象,但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情形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能证明出现该情形的真实原因,因而无法归责于被上诉人。同时,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路必须全部铲除重作,而广西桂鑫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该段村级公路1077米恢复原状的评估结果为人民币60300元”的评估结论是假设评估对象停止使用的前提下做出的,与本案事实不符,因此,不能适用于本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覃斌雨赔偿其铲除原路面重作的经济损失36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四、由于《路面硬化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参照《路面硬化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给被上诉人,经桂平市扶贫办公室验收并结算,邓明村第9队、10队、22队应当支付工程款281000元给覃斌雨,已付工程款178000元,尚欠覃斌雨工程款103000元;覃斌雨请求支付,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结算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桂平市扶贫办公室的结算结论,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涉案村级公路的抗压强度应执行《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12)D.0.1水泥混凝土抗压强度≥25MPa的规定,《2014-LA045检测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该公路没有达到质量标准。被申请人覃斌雨使用不合格的水泥铺设的公路质量当然是不合格,应当赔偿申请人的损失。覃斌雨没有证据证实其铺设的公路符合《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质量要求,桂平市人民政府扶贫办公室不具备验收资格和结算资格,申请人没有认可欠被申请人工程款103000元。请求撤销二审生效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称涉案道路没有达到抗压强度及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路面硬化协议》没有约定建设标准和质量标准,涉案道路宽仅3米,厚20厘米,均不符合《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规定的村级公路标准。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道路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是因为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申请人也只是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返工改建,无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64000元。因此,请求维持二审生效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政府有关文件。再审调取了桂平市扶贫开发办公室(浔扶办发【2011】10号)《关于下达2011年第一批贫困地区财政扶贫资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和贵港市扶贫办、财政局(贵开办发【2011】10号)《关于下达2011年第一批贫困地区财政扶贫资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两份文件。文件强调,此次下达的项目计划是经过自治区扶贫办、财政厅共同审定的,要做好公示公告工作,加强项目资金管理,做好项目施工进度统计工作,按时按质按量完成项目建设计划。文件附表《2011年桂平市贫困地区第一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计划表》将涉案道路列入,项目名称为“村委至红泥塘”,建设性质为“新建”,建设规模为“1(公里)”,主要内容为“路基路肩、路面硬化、水沟涵洞”,财政扶持资金10万元,群众自筹10万元,受益人口800人。上述证据经过双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结合原到案的证据《关于对2011年邓明村红泥塘屯水泥硬化路竣工验收报告》、《扶贫工程项目验收表》,其中验收表记载,“项目名称”为桂平市扶贫办扶持贫困地区水泥硬化路项目,“地点”下湾镇邓明村大库塘屯至红泥塘机耕硬化路等内容,可以认定涉案道路是由桂平市扶贫开发办公室、桂平市财政局立项,并报自治区扶贫办、财政厅共同审定的机耕路硬化道路,桂平市扶贫办、财政局依职权会同桂平市下湾镇政府于2011年10月28日对涉案道路进行了验收。2、水泥使用情况。到案证据《送货单》上记载购买水泥4550包,退回6包,实际使用4544包。涉案道路经过实地测量,长1077米,其中宽度2.5米的有377米长;宽度3米的有700米长。计算工程量为:377米×2.5米×0.2米=188.5立方米;700米×3米×0.2米=420立方米,两项合计混泥土工程量为608.5立方米。按照协议约定的每立方米7包水泥计算,应使用水泥4260包。覃斌雨实际使用水泥是4544包,多出286包,每立方米多用水泥0.47包。再审对于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涉案道路等级。国家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资的农村公路新建和改建工程的建设管理。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按照该规定,村道是村与村之间的道路,是最低等级的公路。而涉案道路原来是申请人所在屯与所在村之间的机耕路,长仅1077米,路宽仅2.5米至3米,受益人口仅仅为800人,是不列入等级公路的。另外该办法第四条还规定“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中,乡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村道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建设。”按照该规定,村道是由村委会组织建设的,而涉案道路是由生产队组织建设的,也证明涉案道路没有列入村道范围。根据本院再审期间调取的桂平市扶贫开发办公室浔扶办发【2011】10号《关于下达2011年第一批贫困地区财政扶贫资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贵港市扶贫办、财政局《关于下达2011年第一批贫困地区财政扶贫资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贵开办发【2011】10号)两份文件以及附表,已经明确涉案道路属于桂平市扶贫开发办公室立项并报自治区扶贫办、财政厅共同审定的机耕路硬化项目,不属于《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规定的由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立项并建设管理的村级公路。
二、涉案道路质量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再审认为,路面起白灰、棱边可轻易掰断、部分路段已塌陷、用水清洗后水泥可磨出、清晰看见内部石粒等现象,一不是双方约定的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二不能证明出现该情形的真实原因,因而无法归责于被申请人;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路必须全部铲除重作,再审认同二审以上分析意见。经过广西交通科学研究院检测,11个芯样中,只有10#芯样达不到C20抗压标准。涉案道路等级低于村级公路,套用村级公路的标准C25偏高,而按照C20标准,涉案道路合格率达到90%以上,因而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
三、被申请人按照协议组织施工,没有违约行为。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只约定使用的水泥的牌子和标号,以及水泥、沙、石渣的配比,被申请人均按照协议要求施工。首先是在水泥采购上,被申请人是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品牌“石龙牌”和每包22元的单价去采购的。其次是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覃斌雨并非独立自主施工,还接受申请人指挥和监督。再就是在水泥的使用上,根据《路面硬化协议》第一条“路面硬化预算”“总用量”之“3”的约定,应该使用水泥为:7包/立方米,而实际使用水泥是为4544包,比预算多344包,结合实际工程量608.5立方米计算,每立方米多用水泥0.47包。综上所述,本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即判令申请人支付尚欠工程款给被申请人,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但一二审均认定涉案道路属于村级公路,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贵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德升
审判员 黄裕和
审判员 廖赞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日
书记员 杨银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