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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300号

王某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300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昭霖,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昭霖,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父亲和被告的父亲是干亲家,我们的婚姻是我父亲和被告的父亲包办的,当时我和被告都不同意。1993年腊月初六,我被父亲打了一顿后强行把我送到被告家,我去后何某逃婚跑到成都去了,我在他家呆了一个月后,被告的父亲就催他回家,没几天就同居生活,当时我才16岁。1995年2月9日生育了长子何某甲,2002年7月18日生育幺女儿何某乙。由于我与被告是包办婚姻,同居后没有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再加之他喜欢打牌,对家庭不负责任,我多次劝阻,被告不听劝阻,还多次殴打我,甚至是致命之处,我们夫妻感情更是雪上加霜。由于我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在2008年正月外出打工,2008年9月25日才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回家过年,我们又发生纠纷,被告将结婚证撕毁,我在一气之下带病独自到浙江打工,从此之后我们之间便没有联系,我也没有回家过年。我们已谈不上什么夫妻感情,根据《民诉法》119条,《婚姻法》32条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何某乙随何某生活,我每月给付女儿的抚育费300元至18周岁为止,无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处理。

被告何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两口子偶尔有摩擦是正常的。我对原告还有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于2008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办理结婚登记时误将原告王某某的姓名登记为王某甲。在登记结婚之前的同居期间,原、被告于1995年2月9日生育一子何某甲,现已成年;于2002年7月18日生育一女何某乙,现随被告何某生活。现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何某乙由被告何某直接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何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王某某举示的王某某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户口证明、结婚登记信息、奉节县朱衣镇砚瓦村村民委员会与奉节县朱衣镇民政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证明,被告何某举示的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系,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被告何某不同意,故原告王某某负有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但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子女,应存在一定的感情,对于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双方若共同努力解决,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对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方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