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芬。委托代理人南川梅,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鹏志,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特瑞堡轮胎工业(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西大街788号。法定代表人JEANPAULEMINDERMAN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秋芬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秋芬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志、南川梅,被上诉人特瑞堡轮胎工业(河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连续签订了四次劳动合同(其中2008年以后两次),至2014年9月30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时,被告已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七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工资的额外补贴。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08年1月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邢市劳人仲字第(2014)第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后,双方当事人已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合同届满前,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通知书》原告已签收并得知被告不再续签的意向,并领取了2008年1月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届满期间七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工资的额外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第309号)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本案中,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因此,不具备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2014年9月30日双方合同届满终止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合同终止而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08年1月的经济补偿金同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参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第309号)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秋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秋芬负担。李秋芬上诉主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始终要求被上诉人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此诉诸法律,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06年至2008年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终止,不是解除,不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的经济赔偿金。特瑞堡轮胎工业(河北)有限公司答辩主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虽然与上诉人连续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送达了合同期满终止的通知,上诉人已签收。在劳动合同期限以内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以书面的形式确定由被上诉人根据其工资收入支付了补偿金、额外补贴,且上诉人在领取上述款项时,同意放弃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要求,故从该角度来说,劳动合同终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终止,是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且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送达了《劳动合同期限满终止通知书》,上诉人已签收该通知书,并领取了2008年1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七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工资的额外补贴,被上诉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终止,是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并非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6年至2008年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秋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景春
代理
审判员 乔 鹏
代理
审判员 孙跃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