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81民初254号
原告:孔海燕。
原告:金志迎。
被告:李建峰,河北省冀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孔海燕、金志迎诉被告李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海燕、金志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孔海燕、金志迎承担。
代理
审判员 赵 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英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