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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民初254号

孔海燕、金志迎等与李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孔海燕,金志迎,李建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81民初254号

原告:孔海燕。

原告:金志迎。

被告:李建峰,河北省冀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孔海燕、金志迎诉被告李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海燕、金志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孔海燕、金志迎承担。

代理

审判员 赵 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英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