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094号原告青岛七彩大地农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琳群,山东吴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山东吴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东海创展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乃瑞被告刘乃瑞。被告闫娜。
原告青岛七彩大地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大地公司)与被告青岛东海创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创展公司)、刘乃瑞、闫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彩大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琳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海创展公司、刘乃瑞、闫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东海创展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蓝莓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东海创展公司购买冷冻蓝莓并支付货款143827.2元。原告依约支付全部款项后,被告东海创展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取消前述合同,由被告东海创展公司退还全部款项并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东海创展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乃瑞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25日之前还清余款89027.2元,逾期其本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5年3月18日,刘乃瑞出具《还款再次承诺书》,约定欠款利息为年利率12%,并再次确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闫娜系被告东海创展公司股东并系被告刘乃瑞配偶,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闫娜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9027.2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合计103427.2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原告提交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蓝莓产品购销合同,证据内容: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9月10日;
一、品名:冷冻蓝莓;
六、总价143827.2元;
七、付款:2014年9月30日前,收到乙方全额税票后付清。乙方指定收款账号如下:240311073768。
八、交货时间地点:2014年9月30日前。证明事项:原告与被告签订冷冻蓝莓购销合同,原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款项143827.2元,被告应给付相应货物。证据2、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据内容: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中国银行24031xxxxxx账户付款143827.2元。证明事项: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向被告支付了143827.2元货款。证据3、补充协议,证据内容:因乙方原因,双方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蓝莓购销合同不能履行;乙方应于2014年10月20日前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货款143827.2元;乙方承担甲方已产生的各项损失5200元。证明事项:因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解除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货款143827.2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200元。证据4、还款承诺书,证据内容:刘乃瑞承诺于2014年11月25日前还清所欠原告款项89027.2元,逾期由刘乃瑞本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证明事项: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款项89027.2元;2014年11月25日之后被告刘乃瑞本人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5、还款再次承诺书,证据内容:刘乃瑞承诺于2015年3月25日还清所欠原告款项及利息,利息按12%年息支付。证明事项:双方约定欠款利息为年息12%;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及约定利息。证据6、还款承诺书,证明事项:刘乃瑞承诺对第一被告欠付原告的所有款项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证据7、被告一股东出资情况、婚姻登记证明,证据内容:被告二、被告三系被告一的全部股东,被告二、三系夫妻关系。证明事项:被告三同时也是被告二配偶,应当对被告一及被告二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东海创展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蓝莓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东海创展公司购买冷冻蓝莓。总净重为11985.6公斤,总价款为人民币14382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东海创展公司在中国银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的账户汇入货款143827.2元。2014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东海创展公司)原因,甲乙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蓝莓产品购销合同不能履行,双方经协商一致,完成下述事项后该购销合同取消:1、乙方应于2014年10月20日前退还甲方已支付乙方的全部货款,总额143827.2元;2、乙方承担甲方已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5200元,此项费用于2014年10月21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3、收到乙方上述款项后,甲乙双方权责两清;4、此协议经双方书面签章后生效。2014年11月20日,被告刘乃瑞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刘乃瑞,身份证:370284xxxxxxxxxxxx,今承诺将于2014年11月25日前还清青岛东海创展贸易有限公司所欠青岛七彩大地农产品有限公司的款项,金额合计89027.2元,逾期将由本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该承诺书落款“承诺人签字”处有被告刘乃瑞签名捺印,并加盖有青岛东海创展贸易有限公司印鉴。2015年3月18日,被告刘乃瑞出具《还款再次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承诺将于2015年3月25日前还清上述青岛东海创展贸易有限公司所欠青岛七彩大地农产品有限公司的款项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2%计)。如逾期,将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及相关偿付责任,债权人青岛七彩大地农产品有限公司保留通过各种方式解决此事的权利。该承诺书落款“承诺人签字”处有被告刘乃瑞签名捺印。出具上述两次承诺书后,被告仍未还款。2015年6月28日,被告刘乃瑞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刘乃瑞(身份证号:370284xxxxxxxxxxxx,住址:松岭路xx号,电话:1866x****xx),系青岛东海创展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在此承诺,对青岛东海创展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七彩大地农产品有限公司蓝莓产品购销合同及该合同补充协议项下、青岛东海创展贸易有限公司所欠青岛七彩大地农产品有限公司的所有欠款及利息,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并做出如下承诺:于2015年7月3日前偿还至少叁万元整(30000),剩余部分于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该承诺书落款“承诺人签字”处有被告刘乃瑞签名捺印。出具该承诺书后,被告仍未偿还任何款项。另查明,被告东海创展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股东为刘乃瑞、闫娜,两人持股比例分别为98%、2%。
被告刘乃瑞与被告闫娜于201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蓝莓产品购销合同》、银行付款回单、补充协议、还款承诺书、东海创展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婚姻登记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东海创展公司签订的《蓝莓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后,被告东海创展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退回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刘乃瑞系被告东海创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刘乃瑞多次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可以认定被告东海创展公司至今尚欠原告89027.2元货款未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海创展公司返还该款项的请求,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刘乃瑞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今承诺将于2015年3月25日前还清上述青岛东海创展贸易有限公司所欠青岛七彩大地农产品有限公司的款项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2%计)”,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以欠款数额8902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乃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刘乃瑞以还款承诺书的形式向原告表明自愿承担返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刘乃瑞应就被告东海创展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闫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闫娜系被告东海创展公司的股东,也与被告刘乃瑞系夫妻关系,但被告东海创展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且本案债务虽发生于被告刘乃瑞与闫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刘乃瑞承担还款责任是基于其对公司债务的加入行为,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表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闫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海创展公司、刘乃瑞、闫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东海创展贸易有限公司、刘乃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青岛七彩大地农产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9027.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902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青岛七彩大地农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闫娜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69元,由被告东海创展公司、刘乃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鹏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彦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