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25执74号申请人李某某,女,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申请人韩某甲,男,1942年1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申请人韩某乙,女,1943年7月6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申请人韩某丙,女,1993年2月7日生,汉族,在校学生。申请人韩某丁,女,1999年6月24日生,汉族,在校学生。被执行人金某某,男,1959年1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李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申请执行金某某、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的(2009)弥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由金某某赔偿申请人64005.78元,由金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57元;由王某某赔偿申请人13651.01元,由王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63元。被执行人金某某应交纳执行费850元,被执行人王某某应交纳执行费100元。本案经过执行,被执行人金某某与申请人李某某等5人于2011年6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金某某一次性赔偿申请人李某某等5人52000元,剩余赔偿款申请人自愿放弃。被执行人金某某于当日履行了和解协议,并交纳执行费850元。被执行人王某某与申请人李某某等5人于2016年2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申请人李某某等5人10600元,剩余赔偿款申请人自愿放弃。被执行人王某某于当日履行了和解协议,并交纳执行费100元。申请人李某某等5人如数领取上述款项。现该案已依法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弥渡县人民法院(2009)弥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正东
审判员 张顺云
审判员 刘忠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