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3267号原告于蒙。委托代理人赵斌,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春华,华林服装店业主。委托代理人贺水建,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蒙与被告郑春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玮芳、刘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蒙的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郑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水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蒙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每年支付租金300000元,承租位于长风街与平阳路东南角一层100㎡二层300㎡的房屋经营皮草。2015年3月5日开始该房屋陆续出现断电、围堵、二层屋顶被人捅漏的现象,原告经询问得知该房屋面临马上拆迁。
原告随即与被告协商退还房租事项,被告一再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仅退还了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租金,其余租金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26日房屋租金69000元;补偿原告房屋装修费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春华辩称,2014年8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房屋经营皮草,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原告知道该房屋为临时建筑,随时面临拆迁,原告明知随时拆迁是不可能对租赁房屋进行大投入的装修,且该房屋以前就是商铺已进行相应装修。
原告与被告相邻商铺一直经营到2015年6月25日,不存在断电现象。2015年6月25日前原告都在正常经营,被告已经退还原告不能承租房屋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租金41600元。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郑春华为出租方(甲方)与山西意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平阳路长风街口共二层,建筑面积为880平方米的房屋。房屋用途为服装,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至2022年4月5日,年租金800000元。2014年8月1日,原告为承租方与被告为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太原市长风街与平阳路东南角,面积:一层100平方米,二层300平方米,共计400平方米的房屋,原告租赁使用该房屋的期限从2014年8月15日至拆迁为止,房屋租金为每年为300000元。由于被告是转租,所以被告需提供房东的原始租赁合同,并留复印件给原告。原告在合同期内在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的情况下,可以自行装修使用。合同期内若原告因自身原因,需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30日,通知被告即可。在合同期内如果市政拆迁,被告应于接到政府或房东通知当日告知原告,并于原告退还房屋三天内退还剩余租金,逾期按需退款的三倍赔偿。补充:原告与被告门头一家一半,原告绝不可以做餐饮;并约定其它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00000元,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开设了巴黎梦幻皮草行,销售皮草服装,被告经营的商铺名称为名品折扣店。原告经营租赁房屋至2015年6月25日,现租赁房屋已被拆除。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程志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程志强处理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一事,2015年6月25日,程志强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郑春华退于蒙20**年6月26日至2015年8月15日房租款肆万壹仟陆佰元整¥41600元,经办人程志强。2015年6月25日。”原告提供租赁房屋二层楼顶被捅漏的照片以证明不能正常经营。庭审中,原告将房屋租赁费由92000元变更为69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租赁房屋经营到2015年6月25日,虽然原告陈述其从2015年3月5日至6月26日未使用二层300平方米的房屋,但其提供的照片不能说明拍摄时间,也不能提供二层屋顶破损是导致原告不能经营二层的证据,且原告未提供房屋拆迁通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2015年3月5日至6月26日未使用二层300平方米房屋租金为6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租赁的房屋因拆迁不能继续经营,但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租赁房屋的租赁期为拆迁为止,而原告作为承租方在明知承租房屋为面临着被拆而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应当预见风险,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补偿装修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峰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兀雅玲第2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