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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136号

上诉人党喜玲与被上诉人徐天恩、连淑琴、原审被告徐文强、徐文倩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党喜玲,徐天恩,连淑琴,徐文强,徐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喜玲,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天恩,男,193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淑琴,女,193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徐天恩之妻。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海旺,男,1959年9月5日出生,职业同上,系二被上诉人之子。原审被告徐文强,男,199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党喜玲之子。原审被告徐倩,女,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党喜玲之女。

上诉人党喜玲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5)蒲民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喜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上诉人连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旺,原审被告徐文强、徐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天恩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9月,原告徐天恩、连淑琴之子徐海燕在陕西神木二道茆矿采煤时发生矿难去世。经与煤矿协商,煤矿赔付徐海燕死亡赔偿金共计1000000元。该笔赔偿金由被告党喜玲领回。二原告与被告党喜玲生活从2010年9月至2014年年底,后因家庭矛盾原、被告分开居住。被告党喜玲领取赔偿金后,一直未给付原告徐天恩、连淑琴应得部分的赔偿金。庭审中,原告党喜玲愿给付原告赔偿金50000元。原审认为,原告徐天恩、连淑琴之子徐海燕因工伤死亡,被告党喜玲作为徐海燕配偶处理赔偿事宜,并领取赔偿金1000000元。二原告虽未出具书面委托手续,但应认定原告事实委托被告党喜玲处理事后相关事宜的这一事实。原告徐天恩、连淑琴与徐海燕之子被告徐文强、徐倩,因没有明确确定各自享有的份额,且四人均为死者徐海燕的直系血亲,应属共同共有人。被告党喜玲作为死者徐海燕的配偶,也享有份额,应共同予以分割。被告党喜玲对于其领取的属于原告徐天恩、连淑琴的份额即400000元,应给付原告徐天恩、连淑琴。因在徐海燕死亡后,原告徐天恩、连淑琴与被告党喜玲共同生活过三年时间,被告党喜玲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故分割该赔偿金时,对被告党喜玲可适当予以照顾。原告要求分割财产赔偿款130000元,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喜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天恩、连淑琴给付应得赔偿金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天恩、连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徐天恩、连淑琴负担750元,被告党喜玲负担6550元。宣判后,党喜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2015)蒲民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二、上诉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按照赔偿总额100万元分割属认定事实错误。徐海燕因工伤死亡,共领取赔偿金100万元已长达四年半之久。而原审丝毫没有考虑到原告提供的花费清单的客观性,就连徐海燕的安葬费用只是被告陈述,显然违背常理和客观规律,况且徐海燕生前因修建房屋、二老看病欠债就高达十万元之多,这些债务在拿到赔偿金后均给予偿还。况且徐海燕出事后,家里没了顶梁柱,没了收入来源,孩子上学、老人赡养、看病以及全家人的生活费用均出自赔偿金,这些都是不争的客观事实。如此持续了将近五年,原审还以赔偿金100万元作为分割基数,分割已不存在的赔偿金,显然属认定事实错误。2、认定被上诉人随上诉人生活时间错误。被上诉人夫妇一生生育了五个子女,其中有四个儿子,被上诉人在徐海燕成年后一直随其生活,2010年9月徐海燕因矿难去世后至2015年元月份,上诉人在丧偶后依然赡养被上诉人近五年之久,而被上诉人的其他子女,在这几年内丝毫未尽赡养义务,作为这样丧偶儿媳,这在方圆百里也难找。原审判决竟然认定共同生活三年,显然属认定事实错误。3、将赔偿款认定为共有物显然错误,徐海燕因工伤死亡后,在处理该矿难赔付过程中,最初煤矿仅答应给付80万,后经家属依家中还有两个老人为由多方争取,煤矿才答应给两个老人20万元。这点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显然被上诉人取得的赔偿款是20万元是明确的。而原审将该笔赔偿款中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一并认定为共有物,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二、程序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请求党喜玲、徐倩、徐文强三人返还死亡赔偿金40万元以及赔偿款13万元的五分之二。而原审判决仅判决上诉人党喜玲承担给付义务,对于徐文强、徐倩是否应承担的责任只字未提,且不做任何明确,依庭审查明事实可看出,徐文强、徐倩显然不是适格的被告,仅以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显然不妥,依法应予纠正。

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标的物为赔偿款,尤其是作为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当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继承分割,然而原审判决竟然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之相关规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徐天恩、连淑琴辩称:双方争议的徐海燕的死亡赔偿金100万元,是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徐文强、徐倩共同共有,且二被上诉人年事已高,无生活经济来源,上诉人党喜玲占有二被上诉人应得的赔偿款份额拒绝给付,侵犯了二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所称100万元中的20万元,应是煤矿另给二位被上诉人的赡养费,另外80万元也应按照共同共有分割,二位被上诉人应得32万元,共计52万元。二被上诉人一审中只要求给付40万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党喜玲给付二被上诉人35万元,就是对上诉人的照顾。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党喜玲之夫、被上诉人徐天恩、连淑琴之子、原审被告徐文强、徐倩之父徐海燕2010年9月在陕西神木二道茆矿采煤时发生矿难去世。经与煤矿协商,煤矿赔付徐海燕死亡赔偿金共计1130000元,上诉人党喜玲所称其中的13万元属于其夫徐海燕生前与他人合伙投资的财产损失赔偿款,二被上诉人也未提起上诉,一审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本案涉诉的1000000元,是在其死者徐海燕亲属与煤矿经两次协商获得,第一次为800000元,第二次为200000元,但未明确该赔偿款名称和每个名称对应的具体款项金额。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当时与煤矿签订有书面赔偿协议,但均未提供该证据。

本院认为,2010年9月,徐海燕在陕西神木二道茆矿采煤时发生矿难去世后,上诉人党喜玲处理并领取了该煤矿给付的赔偿金1000000元。上诉人党喜玲、被上诉人徐天恩、连淑琴、原审被告徐文强、徐倩均系死者徐海燕的直系亲属,属徐海燕死亡赔偿款的共同共有人。因该赔偿款项没有明确确定各自享有的份额,应属死者徐海燕的五个直系亲属共同共有,并均等予以分割。死者徐海燕父母徐天恩、连淑琴应得份额为400000元。其主张赔偿款中的20万元是给二被上诉人,与其余的赔偿款无关,但无证据佐证;其他主张与争议款项分割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上诉人党喜玲处理徐海燕丧葬花费及赡养二被上诉人的事实,酌情判决上诉人党喜玲二被上诉人徐天恩、连淑琴应得赔偿金35000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五喜

审 判 员  鱼小强

代理

审判员  南 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