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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2134号

原告刘英诉被告刘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英,刘平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2134号原告刘英,女,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晓伟,遂宁市安居区西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平安,男,汉族。

原告刘英诉被告刘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平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承诺一两个月归还,并书写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平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刘平安向原告刘英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英现金¥50000.0万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刘平安。2013.6.17。”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英与被告刘平安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刘平安向原告刘英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平安向原告刘英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平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英偿还借款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刘平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杰

审 判 员  许 娟

人民陪审员  曾小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