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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初1140号

周丽与齐志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丽,齐志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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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140号原告周丽,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河北电力招待处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刘长蕊,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德雨,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志超,男,汉族,1983年6月24日出生,农民工,住河北省藁城市。委托代理人杨艳敏,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5层,组织机构代码:30825312-7。代表人艾小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彦卿,单位职工。

原告周丽与被告齐志超、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蕊、谷德雨,被告齐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敏,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卢彦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丽诉称,2015年11月5日20时50分,被告齐志超醉酒驾驶冀A×××××号汽车延青园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健康路口左转弯时,将沿人行道横道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志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10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责任。

被告齐志超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合法承担损失,其他间接损失我予以赔偿。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齐志超驾驶的冀A×××××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时被告齐志超为醉酒驾驶,根据相关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此案我公司未见到被告齐志超的驾驶证,且被告齐志超在法院有保全,保全金额为2万元,保全金额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为减少诉累,建议由被告齐志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1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齐志超醉酒后驾驶其名下的冀A×××××号汽车沿石家庄市长安区青园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健康路口左转弯时,将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齐志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A×××××号汽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3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至11月9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4天。原告称其医疗费已由被告齐志超垫付,不再主张。现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照住院4天每天100元计算,提供住院病历1套;2、营养费200元,按住院4天每天50元计算,没有医嘱,根据原告实际情况主张该项;3、误工费16221元,误工期限从2015年11月5日住院起至2016年2月4日,提供诊断证明书5份;原告的��均工资为每月5407元,提供误工证明1份、原告从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工资奖金发放表1份、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4、护理费3740元,主张从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8日,护理人员为原告的丈夫白剑涛,无医嘱,根据原告实际情况主张;护理人员的每月工资3400元,提供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1份、误工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5、交通费500元,无票据,根据实际情况主张,请法院酌定;6、保全费22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伤情轻微,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3、对误工费有异议,对护理时间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均无相关检查票据支持,且开具诊断证明书的医师并非同一个人,与住院病案的出院医嘱不符,出院医嘱显示注意休息一周后门诊复查,根��公安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准则,原告为骶尾部软组织损伤,误工期应为7日到15日,故对原告出具诊断证明真实性、合理性均有异议;原告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完税证明,提供的9到11月的奖金发放表未盖财务专用章,无法人、制表人、财务人员签字,根据工资发放表显示11月已经全部发放工资,因11月5日为事故发生日,其工资并未减少,故对误工标准的真实性有异议;4、关于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4天,标准同误工费意见,且无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5、关于交通费,无相关票据支持,不予认可;6、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被告齐志超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并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0元。原告认可被告齐志超垫付原告7000元,并称原告的医疗费共花费5669.85元。后原告又提供石家��市裕华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2015年7月至11月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5张,证明原告的纳税情况;提供河北电力招待所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是下发工资;提供原告的劳动合同1份,证明其劳动关系。被告齐志超以上述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为由不予质证,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诉讼期间,因被告齐志超已向本院交纳反担保金2万元,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由被告齐志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一、原告周丽与被告齐志超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齐志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齐志超系醉酒驾驶,且原、被告均认可由被告齐志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医嘱,本院支持原告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6日共计63天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每月实发工资为5034.76元,且原告亦提供相关纳税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57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于原告住院期间4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无医嘱需陪护,故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故该项本院支持453.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该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22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志超已给付原告7000元,而原告的医疗费共花费5669.85元,对于差额1330.15元,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0573元、护理费453.33元、交通费200元、保全费220元,以上共计11846.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丽各项损失共计10516.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7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原告负担81.5元,被告齐志超负担82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亚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靳若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