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终1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定南县(以上信息系自报)。2015年8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羁押,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瑶族自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2015年8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羁押,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瑶族自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2015年8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羁押,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8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羁押,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盛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2015年8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羁押,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2015年8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羁押,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8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羁押,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巫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清新县。2015年8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羁押,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缪某甲、盛某、郑某、杨某、黄某、缪某乙、巫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缪某甲、郑某、缪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韶关市武江区维也纳酒店附近出租屋二楼208号房是一个传销窝点,该传销窝点的负责人先后分别是“朱××”(另案处理)、李某。2015年8月10日,被害人袁某被传销人员吴某(另案处理)以网恋的方式骗至该窝点,为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在“朱××”的授意下,被告人李某、黄某、巫某、缪某乙、杨某、盛某、缪某甲、郑某与“李××”(另案处理)、吴某等人采取反锁出租屋大门、扣留手机、灌输传销思想、贴身跟随等手段非法剥夺袁某人身自由。期间,袁某被传销组织其他窝点的人员殴打致轻微伤。同月15日23时许,袁某被公安民警解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吴某、圣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缪某甲、盛某、郑某、杨某、黄某、缪某乙、巫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缪某甲、盛某、郑某、杨某、黄某、缪某乙、巫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李某负责管理该传销窝点,并安排传销人员的具体工作,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缪某甲、盛某、郑某、杨某、黄某、缪某乙、巫某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八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二、被告人缪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五、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七、被告人缪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八、被告人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九、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五十张扑克牌,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缪某甲以其是被骗加入传销组织、系从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或免予处罚。上诉人郑某以其是被骗加入传销组织、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强迫行为、需要照顾母亲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缪某乙以其父亲及本人均为伤残人士、家中清苦,系被骗加入传销组织,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缪某甲、郑某、缪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盛某、杨某、黄某、巫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缪某甲、郑某、缪某乙的上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本案是共同犯罪,只要在实施非法拘禁中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即应认定为全案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2、各上诉人即使是被骗加入传销组织,但在其加入传销组织后,明知该组织会采取灌输传销思想、贴身跟随等方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仍参与采取上述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3、家庭情况并非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综合考量本案的量刑情节,在量刑幅度内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缪某甲、郑某、缪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盛某、杨某、黄某、巫某无视国法,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缪某甲、盛某、郑某、杨某、黄某、缪某乙、巫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新民
审判员 谭继欢
审判员 李飞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 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