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晥0321民初885号
原告:尚某甲,男,194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告:邵某,女,194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路娟、杨贵起,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被告:尚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告尚某甲、邵某与被告尚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叶德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邵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贵起、被告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一生生育五个子女,被告系原告长子。现两原告年老多病,需长期服药且无经济来源,被告长期以来不尽赡养义务。2015年4月经徐圩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未能履行。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每年给付两原告赡养费4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怀远县徐圩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老人赡养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经怀远县徐圩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给付赡养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自己也身患××,无赡养经济能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两原告有7亩承包地,有生活来源;对证据3,认为协议未履行。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合法,可以证明两原告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对证据3,系双方在人民调解组织对赡养事宜达成的协议,被告认可该协议未履行,故对该证据是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甲与邵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一生生育五个子女,长女尚守荣,次女尚美娟(已去世),长子尚某乙,次子尚守奎(已去世),三子尚守忠。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经徐圩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达成赡养协议,但未能履行。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年长体迈,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经济来源,生活困难,被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4000元,符合本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自己也身患××,无经济能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尚某乙自2016年2月3日起每年给付原告尚某甲、邵某赡养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尚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德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 照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