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浏执字第02144号申请执行人张继平被执行人田贝申请执行人张继平与被执行人田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浏民初字第040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1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有房产一套,权证号:709005704,土地证号:浏国用(2013)第042**号,该房产在另案评估、拍卖中;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有小轿车一台,车牌号:湘A87E**;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帐户无存款;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等。申请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浏民初字第040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维
审判员 沈伟武
审判员 左 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春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