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显红,现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岩,现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
负责人:何立刚,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宏刚,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显红因与被上诉人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腰苇子沟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142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显红在一审中诉称:1997年至202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承包地一直耕种至今,原告与村集体存在连续不可分离的法律法规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也没有放弃村民组织成员资格。根据2012年12月13日腰苇子沟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第一条二款,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分得承包地,且能够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界定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为分配对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3.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12月13日征地补偿费3.5万元。腰苇子沟村村委会在一审中辩称:原告要求分配2012年12月13日的征地补偿款与实际时间不符。被告在2011年3月、6月、8月,分别三次与征收单位签订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取得一千余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在2013年12月13日被告没有取得任何土地补偿款,所以无法对该内容进行分配。原告主张3.5万元没有客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在2012年可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为一千余万元,已经参与分配的人口数为707人,包括本案原告在内,尚有100多人没有参与分配,所以如果支持原告的诉求,参与分配人员可能达到800多人,在总额不变更的情况下,800多人不可能每人分得3.5万元。本案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因此应对原告的主体身份进行确认。对于原告具体分得的数额,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因为该数额直接影响到参与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的总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此内容法院不应受理,土地补偿费分配数额有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审判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在敦化市铁路建设项目过程中,被告腰苇子沟村分别于2011年3月、6月、8月签订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取得征地补偿款一千余万元,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本案中,被告腰苇子沟村取得的征地补偿款一千余万元,并未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进行明确的区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显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5元,退还给原告孙显红;其他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孙显红负担。宣判后孙显红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我们对村委会分配数额本身没有异议,对分配数额是认可的,争议的是能否参与分配的问题。2.提留款不存在不足的情形,政府曾做出指示留出400万予以分配。3.村委会在两个另案中答辩意见存有矛盾,对实际参与分配人数不一致,故村委会提供的分配数据我方不认可。4.方案作出的日期是2012年12月13日,我们主张按照该日期参与分配。5.按照村委会主张的吉林省相关文件规定我方有权获得分配,我方不是集体组织成员也能得到分配。6.农村土地承包以户来分配,补偿款也应以户为单位来分配。7.村里提留的20%与新政策相违背,该部分款项应该给我们分配,征地的钱应该返还给被征地的人。
本院认为:庭审中,孙显红自述在1995年已将户口从腰苇子沟村迁出,人亦在该村之外从事生产、生活,其并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的生产、生活来源,故按照法律规定其仅能主张参与分配征地补偿费用中的一部分,而腰苇子沟村村委会在制定涉案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时,并没有对分配的征地补偿费用中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进行明确的区分,一审以此为由驳回孙显红的起诉并无不当,双方可待明确分项后再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晓娟
审判员 朴美兰
审判员 林 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尹光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