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173号原告张某某,住玉溪市红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周某某,住玉溪市红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滕永金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1994年4月22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文权。原告系再婚,和前妻生育一子张文来。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
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不长就结婚,结婚后因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差异导致夫妻感情很不稳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在家说不上几句话,被告已有七八年不在家居住,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在哪里,夫妻关系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和债权债务的相关问题不要求法院解决。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于1994年4月22日在被告周某某的老家新平县漠沙镇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和前妻生育一子,取名张文某,原告和前妻离婚后张文来由原告直接抚养。
原告与被告婚后又生育一子,取名张文某,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长子张文某已经结婚生子。
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不长就草率结婚,结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已有七八年不在家居住,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和债权债务的相关问题不要求法院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有矛盾,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经本院和子女劝说无效,本院准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75元,被告周某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永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海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