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316号
原告:郑贵波,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
被告:刘行,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
原告郑贵波为与被告刘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利学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贵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贵波负担。
审判员 白利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