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甪民初字第303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盛某甲。法定代理人盛某乙。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盛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自幼由父母做主订亲,1993年开始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开始,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盛某甲辩称,其有××,每年都需要治疗,对方一次性给付其100000元用来看病,其就同意离婚,否则,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订亲,1993年开始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已成年,现接受高中以上学历教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此离家出走,一直未回家,双方分居至今。2003年,被告出现精神异常,后在原告父母的陪同下至苏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精神恢复正常并上班工作。2012年,被告精神再次出现异常,在被告父母的陪同下至苏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于2013年2月进入苏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后离职。2013年8月23日,苏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向被告发出精神残疾二级的残疾人证。之后,被告开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015年5月和12月,被告精神又两次出现异常,再次至苏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在外打零工。原告自离家出走至今未为被告提供生活照顾。原告曾于2011年11月、2012年6月、2014年5月三次起诉离婚,前两次原告撤回起诉,第三次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的三楼三底的房屋系原告王某甲、原告父亲王某丙、原告母亲杨某某、原告女儿王某乙、被告盛某甲共同共有。现被告在上述房屋内居住,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而原告则在外租房居住。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关于10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表示虽然没有依据,但其作为一个女人,患有精神疾病,现在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生活比较困难。2013年办了低保以后,每月可以领到600元。但其每年正常看病吃药需要5000至6000元。如果发病住院,又要额外花费3000至5000元。看病的费用根据政策也只能报销一部分。对此,原告表示不清楚。原告还陈述,其现在在外做小生意,月收入3000元左右,租房居住,女儿王某乙考上大学,四年的教育费、生活费全部要由其负担,其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被告100000元。审理中,本院至被告所在村委会调查,村委会工作人员陈述,盛某甲长期患有精神疾病,且偶有发作。之前精神稳定的时候会打打零工,最近不清楚。但作为一名精神残疾女性,即使出去打工也不会有人要的,不会有什么收入来源。2013年开始,盛某甲办了残疾证,而王某甲又长期不在家,根据政策,盛某甲属于低保边缘人员,所以村里给她办了低保。现在村里每个月固定发放盛某甲775元。年终时,出于政策上的照顾,村里会给盛某甲1800元。关于盛某甲看病的费用,没办低保之前,农保报销的比例在50%至60%,办了低保以后,报销的比例有所提高,在70%至80%。至于王某甲,由于他2003年就离家出走了,而且从来不回来,故对他的情况村里不清楚。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户口簿、农村宅基地报批表、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虽被告有精神残疾,但原告自2002年离家后从未照顾被告,故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另外,原告在本次诉讼之前曾多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次诉讼再次主张离婚,由此说明原告离婚之意愿强烈,亦体现其与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存在严重问题。现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无法得以改善。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被告系智力残疾人,劳动能力受限,且没有生活来源,而治疗精神疾病又需支付一定的费用,故其符合生活困难的情形。另外,被告一直在接受治疗,且病情亦常有反复,原告作为丈夫理应对被告尽到扶养之责,但原告确认其自2002年起未为被告提供生活来源,说明其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未履行对被告的扶养义务。故本院综合上述情形,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给付的具体金额,本院结合被告病情、当地生活水平以及享受低保照顾等因素,酌定原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款60000元。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的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处理。原、被告一致确认无其他财产、债权债务,故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盛某甲离婚。
二、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盛某甲经济帮助款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爱军
代理
审判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金素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