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657号原告何继德,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凯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谭发镇。委托代理人梁卓森。委托代理人赵健鸿。
原告何继德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凯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凯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熊永尧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继德、被告凯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卓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继德诉称,何继德于2003年7月3日进入凯科公司工作,任普工一职,工资按计件计算,多劳多得,工资支付方式有时发现金,有时银行转帐。凯科公司未为何继德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9月6日,凯科公司以人员过多为由与何继德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9月7日结清了何继德的全部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凯科公司一直未依法支付何继德法定休假日的工资。诉讼请求:1、凯科公司支付何继德2015年3月、7月、8月份低于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963元;2、凯科公司支付何继德2015年2月份的生活费1080元;3、凯科公司支付何继德法定休假日工资8131元;4、凯科公司支付何继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9751元;5、凯科公司支付何继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104元。
被告凯科公司辩称,何继德的工资是按件计算,而凯科公司的工作时间不固定,何继德的出勤天数未达月法定工作天数20.83天是基于何继德本人的选择,其第一项请求于法无据。一般情况下,凯科公司都会安排员工在法定节假日休息。第四项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1年的申请时效。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凯科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停工一段时间,何继德处于放假状态,等凯科公司复产后再通知其上班。
经审理查明,何继德是凯科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为卸车工,上班时间不固定,不用打考勤,实行计件工资,工资按月发放,每月下旬支付上个月的工资。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并约定计时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950元/月。凯科公司没有为何继德参加社会保险。何继德自2015年9月7日起就没有回凯科公司上班。何继德2014年9月至12月份的工资分别为7015.55元、1610.02元、3535.41元、3383.72元。本案相关之诉请,何继德曾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0月9日,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何继德的仲裁申请,并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5)第781号仲裁裁决:
一、凯科公司支付何继德2015年2月份工资1080元;
二、、凯科公司支付何继德法定节假日工资1365.52元;
三、凯科公司支付何继德未续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5544.70元;
四、驳回何继德的其他申诉请求。何继德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关于何继德主张支付2015年3月、7月、8月份的低于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的请求,何继德的上班时间不固定,也不需要打考勤,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上述工作月份并未达到正常工作天数,故何继德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继德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何继德主张双方已于2015年9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凯科公司主张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由于何继德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据此,何继德的该项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继德主张支付法定休假日工资的请求,凯科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发放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故凯科公司还应支付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期间法定节假日剔除已纳入2015年2月份工资的3天,尚有法定节假日22天。按何继德主张的1350元/月的标准计付,凯科公司应支付何继德法定节假日工资共计1365.52元。关于何继德主张支付2015年2月份生活费的请求,双方对劳动仲裁所确认的1080元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何继德主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请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一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凯科公司本应支付何继德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但何继德于2015年9月25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故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未续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请求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凯科公司还应支付何继德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续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5544.70元(7015.55元+1610.02元+3535.41元+3383.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凯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何继德2015年2月份工资1080元。
二、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凯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何继德法定节假日工资1365.52元;
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凯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何继德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5544.70元。
四、驳回何继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继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永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燕华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