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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654号

伍四喜与江门市新会区凯科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伍四喜,江门市新会区凯科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654号原告伍四喜,男,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凯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谭发镇。委托代理人梁卓森。委托代理人赵健鸿。

原告伍四喜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凯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凯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熊永尧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四喜、被告凯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卓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四喜诉称,伍四喜于2010年9月4日进入凯科公司工作,任普工一职,工资按计件计算,多劳多得,工资支付方式有时发现金,有时银行转帐。凯科公司未为伍四喜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9月6日,凯科公司以人员过多为由与伍四喜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9月7日结清了伍四喜的全部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凯科公司一直未依法支付伍四喜法定休假日的工资。诉讼请求:1、凯科公司支付伍四喜2015年2月、3月份低于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865元;2、凯科公司支付伍四喜2015年3月份的生活费1080元;3、凯科公司支付伍四喜法定休假日工资3290元;4、凯科公司支付伍四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415元。

被告凯科公司辩称,伍四喜的工资是按件计算,而凯科公司的工作时间不固定,伍四喜的出勤天数未达月法定工作天数20.83天是基于伍四喜本人的选择,其第一项请求于法无据。一般情况下,凯科公司都会安排员工在法定节假日休息。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凯科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停工一段时间,伍四喜处于放假状态,等凯科公司复产后再通知其上班。

经审理查明,伍四喜是凯科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为压滤工,上班不用打考勤,实行计件工资,按月发放,每月下旬发放上个月的工资,一般正常工作的情况下,每月工资可达4000多元。双方于2015年3月1日补签了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凯科公司没有为伍四喜参加社会保险。伍四喜银行转帐记录显示,凯科公司按月支付了伍四喜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7日的工资。本案相关之诉请,伍四喜曾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0月15日,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伍四喜的仲裁申请,并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5)第803号仲裁裁决:

一、凯科公司支付伍四喜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6日的法定节假日工资1303.45元;

二、驳回伍四喜的其他申诉请求。伍四喜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关于伍四喜主张支付2015年2月、3月份的低于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的请求,凯科公司对伍四喜的工资是计件工资,对伍四喜的上班时间不需要打考勤,从伍四喜正常工作的月份看,其每月可以达4000多元的工资,以该工资收入核算计量单价,并不低于合理的劳动定额。因伍四喜无提供该期间正常工作的事实,故其该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伍四喜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伍四喜主张双方已于2015年9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凯科公司主张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由于伍四喜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据此,伍四喜的该项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伍四喜主张支付法定休假日工资的请求,伍四喜的银行转帐记录显示了其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凯科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发放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故凯科公司还应支付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其中,2013年8月后法定节假日有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2014年的法定节假日11天,2015年9月前的法定节假日有元旦1天,春节3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按伍四喜主张的1350元/月的标准计付,凯科公司应支付伍四喜法定节假日工资共计1303.45元。关于伍四喜主张支付2015年3月份有生活费的请求,其在仲裁期间并无主张,属于诉讼期间增加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伍四喜该项主张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凯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伍四喜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1303.45元;

二、驳回伍四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伍四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永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燕华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