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6民初214号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214号原告陈某甲,农民。被告陈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付英涛,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案由:离婚纠纷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陈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并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付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农历12月份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丁,由于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丙、儿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3531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12月份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彼此互相体贴,相互照顾且两个孩子的先后出生更是加深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3月份开始分居与事实不符,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是受外界影响,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情况,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破裂,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丙、儿某乙,抚养费应如何负担;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及有无共同债务,应如何负担。庭审中,原告围绕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二、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三、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基本信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围绕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1、2、3份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农历12月份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起诉被告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离婚的法定理由,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得以进一步的巩固。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只要在生活上多关心原告,夫妻双方多进行交流沟通,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为了维护及促进原被告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时也鉴于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以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立

代理

审判员  季兴猛

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申才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