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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29号

广州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32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张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29号

原告:广州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徐小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传发,系原告职员。

被告:张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原告广州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传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将其出资购买的浦沅重型专项作业车(粤A×××××)挂靠在甲方(原告)公司管理,乙方承担该车一切合理费用和各项税费,并按时办理车辆年审、季审、定级、保险等事宜;双方还对有关责任和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被告一直使用该车进行运输经营及按时缴纳费用。但在2014年11月份起,被告未依约定缴纳有关税费,致使原告作为名义车主不得不向有关部门垫付被告挂靠车辆的有关年票款2040元(计至2014年11月26日)。鉴于被告的重大违约行为已导致《车辆挂靠协议书》实际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2、被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车牌号为粤A×××××浦沅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过户到被告名下,以及办理国家一切规费的过户、变更手续;3、被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有关年票20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博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以道路运输为主要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及交通部门发给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乙方出资购买粤A×××××货运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下入户,乙方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动产产权、支配权、收益权归乙方所有;甲方责任为协助乙方对车辆进行管理,乙方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按每台50**元的标准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并按时向甲方交纳每台车每月100元挂靠管理费;乙方自行承担运管费、工商费、运输协会费等规费,车辆使用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款,燃油、轮胎及零配件消耗,车辆维修费、保险费、车辆年(季)检费、路桥费、过渡费、过境入城费、停车费、洗车费、违章违纪罚款等各种费用;乙方如拖欠国家规费、税费、甲方代垫的费用和应向甲方交纳的挂靠管理费,甲方可自行停办乙方车辆有关手续等;乙方报停车辆须在事前通知甲方并提交报停应备的证件和牌照等;挂靠车辆乙方必须委托甲方以甲方名义为挂靠车辆投保;乙方违反协议约定义务须向甲方支付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乙方违反约定的费用承担义务、委托办理保险义务等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争议协商不成由天河区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案涉粤A×××××号车的所有权人已登记为原告。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为案涉粤A×××××号车办理年票,金额为2040元,原告已取得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将粤A×××××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并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述称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纳有关税费导致原告垫付了年票款204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主张依法予以采信,依约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解除《车辆挂靠协议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挂靠车辆及规费的转移登记手续、把挂靠车辆的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被告;原告诉请转移登记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为上述挂靠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及车主,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相关的所有权及规费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已代垫年票费用204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约、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博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

二、被告张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有关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车牌号码为粤A×××××号车辆的所有权及规费的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广州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应同时予以协助;

三、被告张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广州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年票费用20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被告张博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江

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施琪吕晓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