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6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铜山区203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邓楼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姚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8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甲、付某、赵某乙的证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时照片、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XX川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雨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