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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1刑初55号

被告人王某某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刑初55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9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住址:土默特左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左腿骨折未愈、生活不能自理被土默特左旗看守所拟定暂不收押,同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树岗、代理检察员曾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土默特左旗大岱乡大岱村家中制造安钠咖时,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王某某家中炕上查获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灰白色圆棒52根,用卫生纸包装的褐色固体11片、用大青山烟盒纸包装的褐色固体6片;制造安钠咖的工具:红色塑料瓢、不锈钢锅、氯苯碱片、针管、电烙铁、箩子、黄色台秤。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以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5】M01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认定:52根灰白色圆棒净重866.0克,成分为:安钠咖(咖啡因、苯甲酸);11片褐色固体净重3.1211克,成分为:鸦片(可待因、咖啡、罂粟碱、蒂巴因)、安钠咖(咖啡因、苯甲酸);6片褐色固体净重0.2316克,成分为:鸦片(可待因、咖啡、罂粟碱、蒂巴因)、安钠咖(咖啡因、苯甲酸)。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制造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869.352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制造毒品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土默特左旗大岱乡大岱村的居所内制造安钠咖时,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王某某居所内的炕上查获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灰白色圆棒52根,用卫生纸包装的褐色固体11片、用大青山烟盒纸包装的褐色固体6片;制造安钠咖的工具:红色塑料瓢、不锈钢锅、氯苯碱片、针管、箩子、黄色台秤。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以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5】M01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认定:52根灰白色圆棒净重866.0克,成分为:安钠咖(咖啡因、苯甲酸);11片褐色固体净重3.1211克,成分为:鸦片(可待因、咖啡、罂粟碱、蒂巴因)、安钠咖(咖啡因、苯甲酸);6片褐色固体净重0.2316克,成分为:鸦片(可待因、咖啡、罂粟碱、蒂巴因)、安钠咖(咖啡因、苯甲酸)。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红色塑料瓢一个、不锈钢锅一个、黄色台秤、52根灰白色圆棒照片、11片褐色固体照片、6片褐色固体照片、金属箩子一个、氯苯碱片八瓶、针管十二根。2.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王某某的住所内查获的52根灰白色圆棒净重866.0克,成分为:安钠咖(咖啡因、苯甲酸);11片褐色固体净重3.1211克,成分为:鸦片(可待因、咖啡、罂粟碱、蒂巴因)、安钠咖(咖啡因、苯甲酸);6片褐色固体净重0.2316克,成分为:鸦片(可待因、咖啡、罂粟碱、蒂巴因)、安钠咖(咖啡因、苯甲酸)。4.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3日,土默特左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土默特左旗大岱乡大岱村的居所内扣押的物品中,有灰白色圆棒52根净重866.0克、褐色固体11片净重3.1211克、褐色固体6片净重0.2316克、红色塑料瓢一个、不锈钢锅一个、氯苯碱片八瓶、针管十二根、箩子一个、黄色台秤一个。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从2015年10月开始制造毒品安钠咖和毒品鸦片,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缴的针管、红色塑料瓢、黄色塑料台秤、铁质箩子、不锈钢锅、氯苯碱片是用来制造毒品的工具。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均能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制造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被查获的安钠咖及安钠咖混合物共计869.3527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二、电烙铁一个、木质箩子一个、手机一部、复方乙酰水酸片两瓶返还被告人王某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云志刚

审 判 员  霍晓宇

人民陪审员  云志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