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1民辖终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马文海,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学勇,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上诉人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学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5)莎民初字第282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未租赁过被上诉人的建筑材料,也未签订《租赁合同》,且上诉人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起诉的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管辖,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故莎车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莎车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合法、正确。上诉人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凤珍
代理
审判员 周 虹
代理
审判员 于 翔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明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