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金志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名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孝工业园金园路。
法定代表人:姜侠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名印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5)金东商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未履行诉讼义务,应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玲玲
审 判 员 胡 照
审 判 员 钱 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徐艳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