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刑初29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1981年12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新城歌厅娱乐时,其女朋友田某某因琐事被同在该歌厅的被害人吴某某(男,29岁)殴打,沈某某闻讯后寻找吴某某理论,在该歌厅走廊处与吴某某相遇,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沈某某用拳头及桌子上的一把电水壶将吴某某头面部、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左眼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左耳廓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面部、左耳廓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沈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系自首,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与田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0月7日18时许,被害人吴某某(男,29岁)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新城歌厅4号包房唱歌,并找了田某某陪唱,田某某的男朋友被告人沈某某同在该歌厅1号包房内为其朋友过生日,因在陪唱时田某某经常到1号包房去,吴某某感到没面子与田发生争执,并在走廊处打了田,沈某某闻讯后寻找吴某某理论,在该歌厅走廊处与吴某某相遇,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沈某某用拳头及桌子上的一把电水壶将吴某某头面部、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左眼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左耳廓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面部、左耳廓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沈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2016年2月5日,被告人沈某某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吴某某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和解,沈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歌厅与田某某发生争执后被田的男友沈某某打伤的事实。3、证人王某甲、孙某某、田某某、王某乙、腾某某的证言证实沈某某将吴某某打伤。4、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明吴某某左眼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左耳廓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面部、左耳廓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锐夫
人民陪审员 张铁丽
人民陪审员 裴翠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玺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