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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3150号

朱建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严海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建忠,严海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3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忠。原审被告严海伟。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建忠、原审被告严海伟、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0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3日,严海伟饮酒后驾驶沪C/B××××号轿车与由朱建忠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建忠受伤、二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严海伟承担全部责任。严海伟驾驶的沪C/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当日,朱建忠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27天。2015年6月29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朱建忠伤残程度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建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朱建忠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3、朱建忠需休息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65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取内固定需休息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20日。为此,朱建忠花去鉴定费2280元。为赔偿事宜,朱建忠诉至法院,要求严海伟等赔偿其损失合计251720.82元。原审另查明,事发后严海伟垫付30000元,紫金保险垫付47019.24元。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朱建忠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称,驾驶员严海伟系酒后驾车,其不予承担责任,但在庭审过程中,该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合理合法性,故原审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该公司应依法赔偿朱建忠的相关损失。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原审经审核认定朱建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4842.82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4、营养费1100元;以上1-4项为医疗项,合计86428.8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误工费67523元;6、护理费9100元;7、残疾赔偿金686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财产损失2800元、拖车费50元;10、交通费450元。上述5-10项共计15261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鉴定费2280元、评估费1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朱建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39043.82元。因朱建忠在事故发生后,已领取严海伟垫付款30000元、领取紫金保险垫付款47019.24元,为减少诉累,由保险公司从支付朱建忠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又因严海伟需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000元,故保险公司抵扣严海伟需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尚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朱建忠164024.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朱建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9043.82元。

二、驳回朱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8元,依法减半收取829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320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209元,严海伟负担2000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严海伟饮酒驾车导致案涉事故发生,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建忠、原审被告严海伟、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朱建忠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交强险是强制缴纳的险种,其设置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基本的保障。本案中肇事者严海伟虽酒后驾车,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禁止性规定是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如保险合同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并不会直接产生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因此,保险人如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仍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保险公司主张严海伟酒后驾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需尽提示义务即可免责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第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案涉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投保单中保险人已尽提示说明义务的表述,属格式条款,即使确经投保人签章确认,在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明提示说明相关细节的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也难于认定保险公司履行相关提示说明义务。原审因此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审 判 员  王建勋

代理

审判员  李少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