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1742号原告王忠雄,男,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柯汉明,上饶市广丰区桐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坤寿,男,1962年4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农,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王忠雄诉被告王坤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黎金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达奇、杨贞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雄委托代理人柯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忠雄诉称,2013年6月被告在云南省楚雄州姚安县承包污水处理工程时,向原告租赁神钢210挖机使用。双方签订了协议,每月挖机租金含驾驶员工资在内30,000元,挖机进出场费用各自负责一半。原告将挖机租给被告使用二个月后,因被告的工程缺少资金周转无法施工,双方对租赁事宜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原告王忠雄进出场租金60,000元,定于2013年9月20日前付40,000元,当月月底付清余款。还款时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坤寿归还挖机进出场租金6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王坤寿承担。被告王坤寿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神钢210挖机使用,为此,双方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将神钢210挖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暂定三个月,每月租金30,000元,在月租期内,机械工作时间在240小时内属正常行为,承租方应交纳全月租金,若超过240小时,则超出时间应另行计算,计费为125元/小时。后原告按约将挖机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个月租金计60,000元,由被告王坤寿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王忠雄挖机进出场租金陆万元整,定于9月20日付4万,月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10月,原告王忠雄诉至本院。因被告王坤寿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忠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坤寿常住人口登记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王坤寿出具的欠条,上饶市广丰区桐畈镇下社村民委员会和原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和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挖机进出场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坤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坤寿应偿还原告王忠雄挖机租赁费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坤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金涛
人民陪审员 陈达奇
人民陪审员 杨贞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