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商初字第0350号原告徐州胜海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欢口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治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滨,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欢口镇欢鱼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彩峰,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彩峰,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霍明芳,职业不详。
原告徐州胜海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海公司)诉被告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为民公司)、王彩峰、霍明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滨、李玲,被告乐为民公司、王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海公司诉称:被告乐为民公司曾于2013年3月27日与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县民丰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丰县民丰银行为被告乐为民公司承兑33张汇票,共计600万元。被告乐为民公司已向丰县民丰银行提供涉案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即300万元作为保证金;余300万元作为丰县民丰银行向被告乐为民公司提供的敞口承兑款,由被告胜海公司、王彩峰、霍明芳、案外人王治国向丰县民丰银行提供连带共同保证。2013年9月27日,涉案敞口承兑款300万元到期,被告乐为民公司未按约向丰县民丰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胜海公司代被告乐为民公司向丰县民丰银行偿还敞口承兑款2953000元。原告胜海公司履行其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乐为民公司行使追偿权,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胜海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乐为民公司向原告胜海公司支付代偿款2953000元;被告王彩峰对被告乐为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霍明芳对被告乐为民公司上述债务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乐为民公司、王彩峰、霍明芳承担。
被告乐为民公司、王彩峰辩称:原告胜海公司代被告乐为民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承兑款2953000元是事实,被告乐为民公司应当向原告胜海公司偿还该笔款项。因被告乐为民公司现已停产歇业,无力偿还,被告王彩峰愿意对被告乐为民公司该笔敞口承兑款2953000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确实不具有偿还能力,无法偿还。被告霍明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乐为民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甲方)、丰县民丰银行作为承兑人(乙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兑人同意承兑共33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甲方已向乙方提供本次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总额的50%,总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的保证金,其余部分已经提供经乙方认可的其他方式担保;本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由胜海公司提供担保,已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编号为2012040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旦乙方在承兑汇票项下对外付款,则立即构成甲方对乙方的债务,甲方有义务立即偿还乙方的付款金额;甲方保证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乙方;本合同及其修改、补充在合同双方签章(包括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2012年4月5日,原告胜海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丰县民丰银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040500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乐为民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敞口银行承兑汇票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经甲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及乙方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后生效。2013年3月27日,案外人王治国、被告王彩峰、被告霍明芳作为保证人(甲方)、丰县民丰银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MFCD-2013032709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乐为民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MFCD-2013032709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经甲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及乙方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后生效。2013年3月27日的丰县民丰银行借款借据内容载明,被告乐为民公司向丰县民丰银行借款300万元,贷款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另查明:被告乐为民公司已向丰县民丰银行提供涉案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即300万元作为保证金,该300万元存放于丰县民丰银行期间产生利息47000元,丰县民丰银行已将该款冲抵被告乐为民公司的借款本金。因此,2013年9月27日,原告胜海公司代被告乐为民公司向丰县民丰银行转账偿还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承兑款2953000元。还查明:案外人王治国、原告胜海公司、被告王彩峰和霍明芳均为被告乐为民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承兑款300万元向丰县民丰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被告乐为民公司系被告王彩峰个人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彩峰自愿对被告乐为民公司所欠敞口承兑款2953000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胜海公司自愿放弃对保证人王治国的追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胜海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江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江苏银行进账单、民丰村镇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丰县民丰银行出具的证明两份以及原告胜海公司、被告王彩峰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乐为民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胜海公司支付代偿款2953000元。2.被告王彩峰、霍明芳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是被告乐为民公司、原告胜海公司以及丰县民丰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乐为民公司未按约向丰县民丰银行偿还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承兑款,原告胜海公司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向丰县民丰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乐为民公司追偿。故,原告胜海公司要求被告乐为民公司返还代偿款2953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胜海公司、被告王彩峰、被告霍明芳以及案外人王治国作为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承兑款300万元的保证人,并未与债权人丰县民丰银行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彼此之间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胜海公司代被告乐为民公司偿还敞口承兑款2953000元后,应首先向被告乐为民公司进行追偿;向被告乐为民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因此,案外人王治国、原告胜海公司、被告王彩峰、被告霍明芳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各自应承担原告胜海公司向被告乐为民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四分之一。被告王彩峰作为被告乐为民公司的唯一股东,自愿对被告乐为民公司所欠涉案敞口承兑款2953000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胜海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953000元。
二、被告王彩峰对被告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霍明芳对被告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受偿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乐为民肥业有限公司、王彩峰、霍明芳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徐州胜海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
审判长 刘承训
审判员 张海丰
审判员 陈志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