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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商初字第00221号

王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孙奔流、刘书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孙奔流,刘书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初字第00221号原告王朋,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合春,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负责人孙玲,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张园园,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奔流,农民。被告刘书彬,干部。

原告王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孙奔流、刘书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瑞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合春、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张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奔流、刘书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朋诉称,2015年3月17日11时40分,在S103线新野县沙堰镇沙堰派出所南100米公路处,我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北向南左转掉头行驶被告孙奔流驾驶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我与被告孙奔流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R×××××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刘书彬,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15年5月6日,我与被告孙奔流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孙奔流一次性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000元(其中包括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赔付转交的10000元医疗费),我不再追究被告孙奔流及刘书彬的责任。2015年11月30日,我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头部与右下肢两处均为X级伤残。现请求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赔偿误工费124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25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8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59100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新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3、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孙奔流支付原告王朋42000元(其中包括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赔付转支的10000元医疗费)。4、保单1份,证明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豫R×××××车辆手续齐全,被告孙奔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6、结婚证1份、出生医学证明3份,证明三名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7、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头部及右下肢两处均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第三个孩子并未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在内;误工期最多计算到出院后三个月;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孙奔流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32000元,原告同意不再追究我和被告刘书彬的一切责任,我垫付的费用也不再向保险公司追偿。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孙奔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新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情况。2、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奔流约定各自的车辆各自维修,维修费用各自承担。3、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1份、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孙奔流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42000元(包括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赔付转交的10000元医疗费)。4、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3417.11元。5、保单1份,证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被告孙奔流的驾驶证、刘书彬的行驶证各1份,证实被告孙奔流为司机,刘书彬为车主。被告刘书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孙奔流已赔偿过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再进行赔偿。对第4、5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需核对原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4、5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复印件已经本院核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个孩子是在事故发生后的2015年9月份出生的,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第三个孩子出生于事故发生后,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妻子已经怀孕,且孩子现在已经出生,原告对其有法定的扶养义务,现请求第三个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应在出院后三个月内作出,误工期最多计算到出院后三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虽对司法鉴定的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7日11时40分,在S103线新野县沙堰镇沙堰派出所南100米公路处,原告王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北向南左转掉头行驶被告孙奔流驾驶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朋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朋与被告孙奔流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33417.11元。2015年11月30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部与右下肢两处均为X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孙奔流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孙奔流一次性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42000元(其中包括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赔付转交的10000元医疗费),并已兑现。被告孙奔流承诺已支付原告的款项不再向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追偿。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另查明,原告婚后育有三个女儿,长女王席悦生于2010年3月9日,次女王席雅生于2012年3月18日,小女儿王席妮生于2015年9月15日。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刘书彬为其所有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奔流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15年3月1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1月29日)为257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15420元,现原告仅请求与被告孙奔流达成协议日之后的误工费12420元,本院予以准许。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元计算20年的12%为22598.64元,因原告仅请求赔偿22598元,以原告请求数为准。被扶养人王席悦、王席雅王席妮分别需要扶养13年、15年、18年,其三人的生活费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46年12%的二分之一为17769.21元,现原告仅请求赔偿17382元,以原告请求数为准,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已构成二处伤残十级,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554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赔偿。原告表示诉讼费、鉴定费由自己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期最多计算到出院后三个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奔流、刘书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朋各项损失55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彦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