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268号
原告:百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四路十一号,组织机构代码79640235-4。
法定代表人:张友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庆胜,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萌,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安德货架展柜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429号创智广场6幢A座2312室,组织机构代码55782044-4。
法定代表人:郑雪艳,总经理。
原告百仪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安德货架展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天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仪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庆胜、王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安德货架展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仪家具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ADHJ201503,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40*80*1.0框架P型钢,40*80*.10框架C型钢,0.4冷轧板5层层板,层板下3根加强筋载重150-200KG/层,层间高不小于420mm,冷轧钢板,表面喷塑的货架材料,款式同被告前期提供给原告车间的款式,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支付总额40%的预付款,收到预付款后10日内交货,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预付款20720元,被告于4月29日将销售前期的样品提供给了原告,但该样品质量粗糙,与合同约定的严重不符,致使原告完全不能交付使用,原告当场要求被告能够对交付的货架进行改善,被告予以拒绝,并称无法改善,这导致原告无法达到订立该购销合同的目的,遂致函被告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并返还预付款,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一、请求法院确认原告解除编号为ADHJ201503购销合同的行为有效;
二、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预付款20720元;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合肥安德货架展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起,原告百仪家具有限公司作为购货方、被告合肥安德货架展柜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肥安德货架展柜有限公司向百仪家具有限公司提供规格为w1255*D600*H200040*80*1.0货价;数量140组,单价370元。材料备注为40*80*.10框架P型钢、40*80*.10框架C型钢,0.4冷轧板5层层板,层板下3根加强筋,载重150-200KG/层,层间高不小于420mm,冷轧钢板,表面喷塑。款式同销售方前期提供给购货方车间的款式。合同价款总计为518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40%的预付款,货到付40%的货款,最后20%经最终客户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未付清货款的货物归销售方所有。交货期:合同生效收到预付款后10日内交货。每逾期一天,承担违约金500元人民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预付款20720元。被告于同年4月29日将销售前期价值370元的样品一组,提供给了原告,经原告检验不合格,原告要求被告能够对交付的货架进行改善,被告答复称无法改善。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一份,载明:因被告提供的样品质量不合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20720元及利息。因原、被告对此争议事宜协商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顾单、样品照片、合同解除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百仪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安德货架展柜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买卖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由于被告提供的样品经原告检验不合格,被告未能按原告要求进行改正,致使双方所订立的合同长期未能履行。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2072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应恢复至合同前的状态,原告百仪家具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合肥安德货架展柜有限公司样品货架一组。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百仪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安德货架展柜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合肥安德货架展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百仪家具有限公司预付款计人民20720元,同时原告百仪家具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合肥安德货架展柜有限公司样品货架一组。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合肥安德货架展柜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天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 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