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865号
原告:肖某,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被告:朱某,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原告肖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被告为躲债自2009年起便离家出走,音信全无,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朱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朱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朱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8月8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2008年10月9日,原告肖某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朱某为躲避债务离家出走多年,至今未归,期间,原、被告分居生活。
原告肖某曾于2014年5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其与被告朱某离婚。本院(2014)滕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9月15日,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朱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朱某的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婚姻。被告朱某离家出走多年,未尽到夫妻义务及对孩子的抚养教育义务,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肖某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足见其离婚态度之坚决。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现状,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肖某请求与被告朱某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朱某现下落不明,离婚后,原、被告婚生子朱某甲由原告肖某抚养。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朱某甲由原告肖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翠
审 判 员 刘亚丽
人民陪审员 田绪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龙华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