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983号原告文某某,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高师金,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酩和,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联系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吉强、
人民陪审员沈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师金、周酩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6月在綦江安稳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为一些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已经原村社多次调解,邻居也知道双方闹矛盾,原告于1997年外出务工没有回过家。2011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经公告,2011年7月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5月21日原告又起诉离婚,由于被告不到庭,原告于2012年8月撤回起诉。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至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已两次起诉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刘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6月1日在原綦江县安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97年左右,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外出,从此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离婚,本院(2011)綦法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2012年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原、被告自1997年分居至今已近20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系原告离家外出后被告自行修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该房屋的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材料、结婚登记申请书、(2011)綦法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2012)綦法民初字第02672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上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准则。本案中,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1997年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近20年。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且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对原告述称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离婚后,如当事人一方发现另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时效为两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文某某和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黄 滟
人民陪审员 张吉强
人民陪审员 沈 卫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