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83民初1010号
原告:嵊州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纪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小兰。
被告:嵊州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伯新。本院在审理原告嵊州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嵊州宾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嵊州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盛银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