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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8执异2号

刘佳与黄久仁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柴永庆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佳,黄久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28执异2号案外人:柴永庆,住通河县。

申请执行人:刘佳,住通河县。

被执行人:黄久仁,住通河县。本院在执行刘佳申请执行黄久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柴永庆对本院作出的(2015)通法执字第66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柴永庆称:肇事车辆×××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是案外人柴永庆,被执行人黄久仁只是车辆的使用人,而且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的投保人均为案外人柴永庆。被执行人黄久仁在保险公司并没有交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受益人应为案外人柴永庆,而不是被执行人黄久仁,法院不应冻结保险金,黄久仁亦无权同意用案外人柴永庆的保险金偿还其个人债务;因此,案外人柴永庆请求撤销通河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执字第662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柴永庆向法院提供了购车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

本院查明,2013年7月22日案外人柴永庆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贷款购买丰田普拉多2700型越野客车,在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车辆落户手续,所有人柴永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2015年7月28日柴永庆在深圳市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湘支公司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5年7月3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交了机动车商业险。车辆使用人为被执行人黄久仁,该车在2015年8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因申请执行人刘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久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黄久仁同意用该车保险金履行偿债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冻结了×××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该车的全部保险金。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中,在案外人提供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档中×××丰田普拉多2700型越野车的购买人和机动车所有人为案外人柴永庆,且该车的所有保险均系柴永庆投交的,被执行人黄久仁承认上述事实,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执字第66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车牌号×××丰田普拉多2700型越野车(在柴永庆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该车的全部保险金的冻结。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由晓峰

审判员  高岩君

审判员  袁海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宝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