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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执恢47号

拜某某与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拜某某,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3执恢47号申请执行人拜某某,男,2005年5月,汉族,住大荔县官池镇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72年7月,汉族,住所同上,系拜某某之母。被执行人辛某,男,1993年3月,汉族,住大荔县城关镇本院在执行拜某某、辛某(2014)大民初字第02358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标的为18016.24元。现被执行人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且权利人全部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0235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翟立龙

审判员  刘相平

审判员  王进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本永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