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李静红,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龙岩市人,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广泽,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原住古田县,现住址不详。
原告李静红诉被告陈广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红诉称,2013年6月,被告陈广泽以投资昆明砖厂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同年10月31日,累计借款550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被告重新出具一张550000元的借条,收回之前的借条。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1日借50000元,26日借20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有通过建行帐户转帐给被告,有支付宝转帐,有从朋友陈爱红账户上转帐,有些现金支付。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年底偿还,后以生意亏损没有还款。2014年1月起,被告电话关机,无法联系,找到被告家,也没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广泽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0000元的借款本金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广泽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静红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2、建行的转账交易凭证十一张,证明原告共11次将862000元转入被告账户;3、支付宝交易记录凭证三张,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
本院认为,因被告陈广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证明被告陈广泽于2013年10月31日具条向原告借款550000元,11月21日借款50000元,11月26日两次分别借款50000元、150000元;建行的转账交易凭证,系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期间,从李静红帐户转到陈广泽帐户11次共计862000元,12月起的转帐因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借款时间不符,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被告出具借条之后的转帐与借条上的借款无关,对12月的八张转帐凭证不予采信;支付宝交易记录凭证证实2013年8月31日、9月4日和6日共三次从李静红支付宝帐户转帐105849元至陈广泽帐户。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广泽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李静红借款550000元,约定2014年1月15日还清;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两次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11月26日被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1月26日还清。上述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广泽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应在原告李静红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李静红要求被告陈广泽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的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陈广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广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静红借款本金8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5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712元,由被告陈广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雯
审 判 员 李 旭
人民陪审员 魏 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玉玲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