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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2806号

原告金勇诉被告马红万、安仁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勇,马红万,安仁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806号原告金勇,男,回族,1955年11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吴照河,系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红万,男,回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系吴忠市大鹏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安仁祥,男,汉族,1969年1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

原告金勇与被告马红万、安仁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万、安仁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勇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马红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利息100000元。被告安仁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被告马红万支付该笔借款后,被告马红万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安仁祥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红万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00000元;2、判令被告安仁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金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马红万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于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利息10万元,由安仁祥对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马红万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被告安仁祥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安仁祥对利息100000元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红万分多次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2013年11月28日,经被告安仁祥担保,被告马红万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金勇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使用期壹年,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借款人:马红万(捺印),2013年11月28日,担保人:安仁祥同意担保并负连带责任(捺印)”。2014年11月28日,被告马红万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要,被告马红万又在借条中加一句“共欠利息拾万元.于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该拾万元为按月息2分自2013年11月28日算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利息,应为96000元,借条中写了100000元。借款至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金勇与被告马红万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马红万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红万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马红万支付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借款利息100000元,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马红万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借款利息,计9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安仁祥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马红万、安仁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红万应归还原告金勇借款4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限被告马红万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金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100元,由被告马红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丽娟

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

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柯颖璐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办理执行立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