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3703号原告上海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鲁智广。委托代理人李春艳,上海市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注册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陈士刚。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荔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48.95元,由原告上海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亦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顾臻霞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