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550号原告伊川县恒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法定代表人郝大冬,总经理。被告济南三德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李长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川县恒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三德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伊川县恒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大冬、被告济南三德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3年始,我公司与被告发生业务,被告向我公司购买研磨材料棕钢玉,截止2015年10月2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2420713.5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属实,但具体欠款数额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始,原告伊川县恒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三德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发生买卖研磨材料棕刚玉业务,截止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经济来往对帐单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20713.50元。被告在收到该函后,在数据、内容证明无误一栏加盖了济南三德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单位印鉴及财务专用章印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致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一致认可的经济来往对帐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伊川县恒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三德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济南三德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川县恒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棕刚玉款2420713.50元及利息(利息以2420713.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083元,由被告济南三德研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