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10号
原告:唐金罗,男,汉族,1986年9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
被告:深圳欣艺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布龙路4号127陈设艺术产业园A座12栋A1201、1210,组织机构代码087750604。
法定代表人:黄欣。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4月14日。
二、工资标准:每月2,500元。
三、离职时间:2015年1月14日。
四、工资支付情况:工资已支付至2014年11月。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欣于2015年3月20日曾向原告与另一员工林冲出具一份《关于两个月工资问题》的书面文件,内容为“公司还差两个月工资未结算,现承诺3月份结清一个月工资,4月份结清一个月工资和部分提成”。此后,被告并未按上述承诺向原告支付工资及提成。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另一员工林冲制作的《项目提成比例表》,显示原告应得提成数额为3,840.95元。
五、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基本工资12,500元和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1月14日项目提成3,840元。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华劳人仲(民治)案(2015)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工资3,653.85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六、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两个月的工资5,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1月14日项目提成3,84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4月30日的基本工资7,500元。处理意见1、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欣向原告出具的《关于两个月工资问题》的书面文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则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则本院对相应的事实按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2、关于原告主张的两个月工资,虽然原告认可2015年1月14日以后被告放假,其未再实际在被告处工作,但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关于两个月工资问题》的文件,能够证实被告已确认在此期间按两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3、关于提成,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欣所出具的《关于两个月工资问题》,能够证实被告存在需向原告支付提成的事实。在上述文件上虽未明确提成的具体数额,但由于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根据《项目提成比例表》的内容所主张的3,840.95元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3,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以后的工资,因被告在2015年2月起并未实际为被告公司付出劳动,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欣艺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金罗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5,000元;
二、被告深圳欣艺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金罗支付提成3,840元;
三、驳回原告唐金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黄 宝 林
人民陪审员 彭 凤 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巧(兼)
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5页 来源: